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7年7月承包经营B公司内部餐厅,C方为A公司供应米面鱼肉蔬菜,A公司拖欠其11.8万元的货款;2008年3月底,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伙经营餐厅,其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B公司)应付乙方(A公司)前期投入资金为67万元,2008年4月内先支付25万元给乙方,其余部分于2008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A与B合伙经营餐厅,但B公司并未依约定按时分期给付A公司前期投入资金25万元和52万元.
2009年7月2日,A公司与C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A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12万元转让给C,同日,A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其向B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证据保全。后C向B公司索要12万元未果,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进行合伙结算,这并不能证明A公司对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就餐厅开展合作,虽然中规定了B公司应向A公司给付投资款项的数额及期限,但这在性质上属于开展合作的方式方法,并不能认定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双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该给付义务是不确定的。故依据协议的性质,该给付义务不能作为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原告C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裁定驳回原告C的起诉。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分析认为,B公司应付给A公司前期投资的一半(67万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与后面的合伙经营及结算与否没有关系;该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应对B公司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申请再审,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经再审后认为,A公司对B公司的的债权合法、确定、有效,债权转让对B公司发生效力,判决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C人民币12万元。B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C终于拿到了期待已久的12万元。
法律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能否转让给第三人?
案件评析: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债权转让的条件: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
二、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让通知应送达对方当事人,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1.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 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
2.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
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本案中,合作协议中约定B公司应付给A公司前期投资的一半(67万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与后面的合伙经营及结算与否没有关系;A公司与C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书面通知了B公司,应对B公司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B公司应对C给付12万元。